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9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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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凱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熱使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經其同意,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5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凱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5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一072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旅行社送票工作,晚上在搬運可口可樂,已婚,2 個小孩,1 個國小四年級,1 個國中一年級,太太有工作,但沒有底薪,父母親還在,需要撫養父母親,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

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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