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登諒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會員,依農會法之規定,下級農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登諒固坦承其有登記為候選人以參選系爭選舉,
- (一)系爭選舉於106年2月19日舉行以選任六腳鄉農會之會員代表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鄭歐寶雲於調查、偵查中均
- (三)被告雖另辯稱:鄭歐寶雲曾經得過腦中風,因此其記憶不清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 (二)爰審酌被告為臺灣各地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於嘉義縣六腳
-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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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諒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肆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登諒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會員,依農會法之規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下級農會會員大會選舉,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緣蘇登諒於民國106年初登記為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選舉投票日為106年2月19日),為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賄選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6日中午某時許,至六腳鄉農會會員鄭歐寶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崙子79號之1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鄭歐寶雲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伊,以此方式對於鄭歐寶雲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鄭歐寶雲即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鄭歐寶雲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蘇登諒又另行起意,於106年2月17日、18日某日中午,至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之某農田中尋找六腳鄉農會會員蘇清隆,交付現金2,000元,要求蘇清隆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伊,以此方式對於蘇清隆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蘇清隆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蘇清隆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106年2月間傳喚蘇登諒、鄭歐寶雲、蘇清隆等人到案,並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進行調查詢問,並扣得賄款共計4,000元(1,000元紙鈔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登諒固坦承其有登記為候選人以參選系爭選舉,且證人鄭歐寶雲、蘇清隆均為六腳鄉農會之會員而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被告於系爭選舉後亦順利當選為農會代表等情,然否認有何向有農會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賄賂買票之犯行,辯稱:伊認識鄭歐寶雲及蘇清隆,平常會打招呼,但是與其等2人均無金錢往來,也從來沒有拿2,000元向其等買票等語。
經查:
(一)系爭選舉於106年2月19日舉行以選任六腳鄉農會之會員代表,被告並向六腳鄉農會登記為2號候選人,經六腳鄉農會於106年2月7日以六會字第1060000651號公告其為合格候選人之一,嗣被告並以第2高票當選為六腳鄉農會代表,而證人鄭歐寶雲、蘇清隆則均為六腳鄉農會會員,就系爭選舉依法為具有選舉權之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鄭歐寶雲、蘇清隆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至11頁、第12至14頁;
選他一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78至13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6年6月21日義肅字第10665513790號函暨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106年農會選舉人名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106年9月5日六會字第1060003772號函暨崙陽農事小組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一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鄭歐寶雲於調查、偵查中均證言:伊與蘇登諒為鄰居,平常遇見都會打招呼,並於系爭選舉前有聽說蘇登諒參選,蘇登諒係於106年2月16日周四吃中餐前不久,獨自到伊住處找伊,當時伊剛好站在玄關的洗衣機旁邊,蘇登諒就以臺語告知伊這次農會代表他有出來參選,問伊要不要賣票,伊回答好,蘇登諒就從外套口袋拿出2張1,000元紙鈔給伊,並拜託伊賜票後就離開了,伊後來在投票日有去活動中心投票給蘇登諒等語(見警卷三第4至7頁、選他一卷第9至10頁)。
又證人蘇清隆亦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言:伊耕作種植牛番茄之田地位於蘇登諒住家附近,且渠等為同村莊之同學,碰到都會打聲招呼,蘇登諒曾於選舉前20天左右到田地找伊,說他這次農會代表選舉要參選,拜託投他一票,當時他似乎就有要買票的意思,手有放進口袋裡好像要拿錢,但伊當時跟他說大家都姓蘇、又是同村莊的,不用買票伊也會支持他,所以他那次沒有拿錢給伊,是到106年2月17日、18日其中一天接近中午時,當時快要選舉了,蘇登諒可能擔心伊會跑票,就又到田裡找伊,並以臺語跟伊說「拜託一下」,然後遞了2,000元給伊,伊收下後就跟蘇登諒說祝他當選,後來在選舉當天伊有去活動中心投票給蘇登諒等語(見警卷三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
選他一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證人鄭歐寶雲、蘇清隆並均於調查中當場提出被告本案交付之賄款2,000元(共計4,000元)供調查員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資佐憑(調查站三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
足認被告應曾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財物予證人鄭歐寶雲及蘇清隆,以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鄭歐寶雲曾經得過腦中風,因此其記憶不清,才會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亂說話,至於伊交付蘇清隆2,000元是要跟他買牛番茄,不是要買票,伊是被他們2人陷害的等語;
而證人鄭歐寶雲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蘇登諒不曾來住處找過伊,也沒有向伊買票,伊曾經得過腦中風併失智症,當時在調查站做筆錄覺得頭暈才會說錯,且偵查中做筆錄時,檢察官說伊不認罪就要被抓去關,伊很害怕所以才承認有賣票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查:1.證人鄭歐寶雲罹患之疾病為腦中風併失智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此種疾病之病情多為失憶、無法確實陳述或所述內容未合邏輯,然互核證人鄭歐寶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且就被告行賄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能具體明晰,於邏輯上亦無違和或矛盾之處,實為合理且可信。
又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跌倒發生腦中風併失智症為103年間發生之事,並有持續復診至今,情況已有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8至99頁)。
可知證人鄭歐寶雲罹患腦中風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其病情觀察追蹤後並未惡化而有改善。
再者,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行動、面部表情及言語均與常人無異,於本院進行人別訊問時,尚可主動發覺審判長詢問戶籍地址門牌號碼有細微錯誤並即時糾正2次(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1頁)。
復參佐證人鄭歐寶雲就其賣票予被告之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後曾依法接受法治教育2次、1次各為2個小時,若未按時履行緩起訴條件,其緩起訴將被撤銷等情,均記憶清晰、邏輯正確且毫無誤差(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堪認證人鄭歐寶雲雖患有上開疾病,然其病況尚屬輕微,尚未影響其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憑信性,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至證人鄭歐寶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亦可能將未曾發生之事誤認為曾經發生而供述錯誤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另患有妄想症等類型之疾病,且其亦無法當庭舉出生活中曾發生此種病症之任何實例,僅敷衍表示不記得、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5頁)。
準此,證人鄭歐寶雲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實據,難以酌採。
2.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不知自己為六腳鄉農會會員等語,復改稱其領有老農年金,亦知悉農會會員才得以領取該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4頁)。
又經檢察官當庭詰問其證言為何與偵查中相異時,證人鄭歐寶雲先稱:偵查筆錄所載都不是伊所說的證詞,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伊會在筆錄及結文上簽名是因為伊不認識字,檢察官說要把伊捉去關,伊才會認罪簽名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詰問其不識字為何可當庭自行朗讀結文時,又另改稱:剛才唸結文是隨便唸剛好唸對,至於偵查筆錄所記載的話係伊自己講的,但伊那時候頭暈暈的,忘記為何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後由本院再次補充訊問證人鄭歐寶雲是否於調查中供稱被告曾向其買票乙事,證人鄭歐寶雲又證稱:沒有人找伊去調查站做過筆錄,那些話都不是伊說的等語;
然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站筆錄後,其復改稱:伊當時去做筆錄比較緊張,所以忘記說過甚麼話,也不記得是為什麼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見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反覆、閃爍其詞,參以檢察官及本院詰問其為何於調查、偵查中均就被告賄選細節證述詳實,證人鄭歐寶雲均一概答稱被告不曾至其家中拜票等語,或係選擇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108頁)。
足認證人鄭歐寶雲實為刻意迴護被告而飾詞敷衍,且顯有因心虛而不斷答非所問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自有疑義。
再查,雖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賣票,調查中願意繳2,000元給調查站扣案,是因為伊身上剛好有錢,不想被關所以就把錢繳出去等語。
然證人鄭歐寶雲因接受被告賄選而賣票一案,已經其承認犯行並受到緩起訴處分,復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並曾於調查中自願繳還本案賄款2,000元,此均已詳如前述。
且其嗣後亦當庭結證稱:伊目前沒有其他收入,都是靠老農年金在生活,2,000元拿來買菜不多也不少,但是如果無緣無故不見了會覺得不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衡諸常情,證人鄭歐寶雲已屆高齡,且僅靠微薄津貼度日,2,000元對其而言應屬貴重花費,若其自知清白而未曾接受被告之賄賂,當無可能平白無故繳付2,000元並履行緩起訴條件以息事寧人,其上開證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
綜參前揭跡證,堪認證人鄭歐寶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屬真實,應以其調查、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3.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與蘇清隆沒有金錢生意上的往來,伊也不曾拿2,000元給蘇清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然經證人蘇清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案發時交付2,000元後,被告即另改稱:伊交付2,000元予蘇清隆係為向其購買牛蕃茄,伊在市場上也有賣農產品,所以會向蘇清隆進比較大宗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2頁)。
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復又改稱其不曾交付2,000元給證人蘇清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
佐以被告前未曾向證人蘇清隆購買過牛蕃茄,且其將2,000元交付證人蘇清隆時,僅表示「拜託一下」,未曾說明係要向其購買牛蕃茄,而證人蘇清隆於收受財物後當場表示祝賀被告當選,被告亦無其他反應等情,業據證人蘇清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按常理而言,若非屬經常合作之對象,則生意往來上欲向他人購買數量大宗之商品,自將約定清楚需求商品之數量、品質等事項後始給付貨款,且證人蘇清隆證稱沒有拿牛蕃茄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亦承認沒有拿到向證人蘇清隆購買之2,000元牛蕃茄,也沒有寄放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既係購買大量牛蕃茄,於未收到證人蘇清隆交付牛蕃茄當無置之不催交之理,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證人蘇清隆收取現金並祝福其當選時,亦未曾立即解釋其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購買牛蕃茄,自難信其交付2,000元之用意係在向證人蘇清隆進貨。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應無足採。
4.末者,分別對照證人鄭歐寶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蘇清隆於調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亦自承與其等並無恩怨、關係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詞應為信實。
被告辯稱證人鄭歐寶雲、蘇清隆故意誣陷其入罪,無以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投票權人鄭歐寶雲、蘇清隆投票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業經渠等收受賄款並同意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該當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然觀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賄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時間、地點及行賄對象均屬獨立可分,自屬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臺灣各地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於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選區之候選人,不思端正選風,以合法手段爭取會員之支持,竟為求順利當選而不擇手段,對政府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置若罔聞,以身試法,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及農會選舉風氣,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影響農會選舉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有自有房地、農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然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
是扣案之賄款4,000元(1,000元紙鈔4張),係被告涉犯本案行賄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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