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裕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2、3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非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一情,業如
-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9、10、11、13、14、15、17
- (三)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4及25所示之點焊機1台及十字螺絲起
- (四)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自行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之非
- (五)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然非本件製造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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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桀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律扶助)
奚淑芳律師 (法律扶助)
吳佳融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二十、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裕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100年間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之成年男子(已歿)交予曾裕桀制式彈殼2個;
於105年1至3月自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上「極速模型店」分批購入道具槍1支、非制式彈殼8個、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
105年2月向綽號「傑國」之網路賣家購買彈頭10顆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
於105年2月於嘉義市○○○路○○○○○○○○號10所示物品;
於105年2、3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嘉義市○○路○○○○○○○○○號20所示之物品及於網路上繪製附表編號21之設計圖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6月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C室之前租屋處,製造槍枝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1之大型鑽台將道具槍之滑套穿孔,再利用附表編號13之手動磨具及編號17之鉸刀將槍管及道具槍之槍管切斷,再以附表編號24之點焊機將2段槍管焊接;
以附表編號13之手動磨具將附表編號25之十字螺絲起子之十字部位取下,再以附表編號11之大型鑽台鑽孔後製作做撞針,並裁切附表編號10之金屬彈匣而改造。
製造子彈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鑽台將非制式彈殼及制式彈殼鑽孔後裝填火藥及彈頭後而成。
曾裕桀以上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2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及非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曾裕桀製造後未能成功擊發),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循線於105年10月20日18時許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其中扣案子彈9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幀、本院扣案物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經第一次試射後,詳下述),為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彈殼3顆,嗣經確認後更正為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彈殼2顆、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彈殼1顆一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2、3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及附表編號4之槍管2支、編號5金屬彈簧1包、編號6槍枝零件1包、編號7復進桿1包、編號8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編號9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編號10金屬彈匣1包,經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9顆,其中7顆屬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第一次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第一次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4之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編號5金屬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編號6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環、金屬棒、金屬螺絲等物、編號7復進桿1包,認分係金屬棒及金屬管、編號8彈殼1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9彈頭1包,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10之彈匣1包,認均係損壞之金屬彈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807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再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子彈1顆,復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一情,經該局以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640號函函覆均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1頁);
另上開附表編號4係金屬槍管、編號5係金屬彈簧、編號6係金屬環、金屬棒、金屬螺絲等物、編號7係金屬棒及金屬管、編號8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9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10係損壞之金屬彈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是否屬於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情,經該部以106年4月11日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1號函函覆均非屬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再依被告陳稱:製造子彈後我有在租屋處附近空地上,裝填好子彈,將槍枝綁在樹上,我用線綁住扳機,在遠處拉線,朝另一棵樹發射,有產生火花但無法射出彈頭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該顆子彈並不具殺傷力。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查獲時所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為友人於100年間所寄藏及為製作子彈而鑽孔之非制式子彈彈殼係10個,但其中2個鑽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總共僅利用彈殼製造10顆子彈,其中制式彈殼2個為友人給予,有自行試射1發,試射剩餘彈殼也有扣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0頁)不符,然參以本件確僅扣得子彈9顆,且扣案物中確另有1顆非制式彈頭一情,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相符,再佐以判定扣案子彈係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之標準,係以彈殼外觀辦別,若一般人可取得原廠制式彈殼,亦可製造制式子彈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亦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同一或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一次同時製造完成子彈,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9顆具殺傷力子彈及1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單純1罪。
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職證明、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與妻子同住、以水泥工為業、母親曾於102年因臀部、下肢挫擦傷及脊椎狹窄住院及現患有右膝關節炎之生活狀況;
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
因好奇而製造槍彈之動機;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7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製造後持有槍彈時間為4月有餘,並為測試性能而有實際於空地擊發1顆子彈使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一情,業如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9、10、11、13、14、15、17、20、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4及25所示之點焊機1台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亦為被告所用,為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自行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扣案附表編號2、3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2個及非制式子彈彈殼7個,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然非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非制式子彈 │7顆(送鑑試射7顆) │已剩彈殼7顆,不沒收 │
├──┼────────────────┼──────────┼──────────┤
│ 3 │制式子彈 │2顆(送鑑試射2顆) │已剩彈殼2顆,不沒收 │
├──┼────────────────┼──────────┼──────────┤
│ 4 │槍管(內具阻鐵) │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5 │金屬彈簧 │1包 │不沒收 │
├──┼────────────────┼──────────┼──────────┤
│ 6 │槍枝零件(含金屬環、金屬棒、金屬│1包 │不沒收 │
│ │螺絲等物) │ │ │
├──┼────────────────┼──────────┼──────────┤
│ 7 │復進桿(含金屬棒及金屬管) │1包 │不沒收 │
├──┼────────────────┼──────────┼──────────┤
│ 8 │非制式金屬彈殼 │1個 │不沒收 │
├──┼────────────────┼──────────┼──────────┤
│ 9 │非制式金屬彈頭 │1包(12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金屬彈匣 │1包(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大型鑽台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固定夾 │3個 │不沒收 │
├──┼────────────────┼──────────┼──────────┤
│ │手動磨具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手動鑽具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小型手動鑽具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游標卡尺 │1支 │不沒收 │
├──┼────────────────┼──────────┼──────────┤
│ │鉸刀 │8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鑽頭 │1包 │不沒收 │
├──┼────────────────┼──────────┼──────────┤
│ │小型鑽頭、砂輪 │1盒 │不沒收 │
├──┼────────────────┼──────────┼──────────┤
│ │火藥底火 │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設計圖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 │ │收 │
├──┼────────────────┼──────────┼──────────┤
│ │尖嘴鉗 │1支 │不沒收 │
├──┼────────────────┼──────────┼──────────┤
│ │小夾子 │1支 │不沒收 │
├──┼────────────────┼──────────┼──────────┤
│ 24 │點焊機 │1台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第4項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5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第4項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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