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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友嵩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往台三線公路方向(東向西)行駛,途經該村吳鳳131之6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於左轉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撞擊行人陳蘇秋,造成陳蘇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致其坐、站平衡功能以及行走功能不良,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蘇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文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告訴人陳蘇秋訴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見交查卷第66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依路權,被告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過失全責。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改制更名前為「交通部公部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一、羅友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陳蘇秋,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鑑定意見附卷可查(交查卷第7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
且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雖告訴人於嗣於同年12月6日因肺炎及尿路感染致敗血症死亡,但依病歷記錄,告訴人是因感染而死亡,並非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出血而導致死亡。
若依條件理論,即使無本次之車禍事件,告訴人依然存有因年歲高、免疫力差而感染住院甚至死亡之可能,況且告訴人在同年4月本次車禍後,最終仍能順利出院,且意識清楚,直到同年12月才因其他疾病死亡,是故,告訴人死亡原因與本次車禍頭部外傷並無直接相關,應無因果關係。
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5頁),從而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交查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本院卷第131、140頁),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家屬寬諒之態度;
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
在混泥土廠擔任品管;
告訴人之家屬表示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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