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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勤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周○○),沿嘉義縣大林鎮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與蘭州路口處,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往前行駛,適告訴人陳○○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由東往西亦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陳麗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麗勤已於同年5月17日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授權其法定代理人陳○○即其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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