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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緯於民國106年5月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街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燈號變換後擬右轉彎,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俟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起步向右轉向、偏行,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黃美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街慢車道駛往機慢車停等區處準備停等,被告陳駿緯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黃美維機車左側車身及左腳,致告訴人黃美維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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