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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博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1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蕭廷宇爬上其在嘉義市東區○○路00巷00號前架設之鋁梯上作業,張勝博不慎撞及超出部分車道之鋁梯,致蕭廷宇自鋁梯上摔落,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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