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28,2018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萲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萲栯(原名賴婕蓉)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泰瑞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劉宜振騎乘MCD-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發現被告賴萲栯所駕之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劉宜振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與左腳大拇指疑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69至70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