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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仁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欣芳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34-3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楊仁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維於民國106年8月11日6時35分許駕駛9L-0378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新中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何欣芳騎乘KC5-132號普通重機車沿福德路由東向西駛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何欣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欣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維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欣芳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証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卻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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