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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連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連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玉荷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溫連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連僑於民國106年7月18日9時38分許,駕駛AHW─875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黃玉荷騎乘LUO-588號重機車沿西門街由北向南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貿然以3、4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發生擦撞,黃玉荷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挫傷、雙側膝蓋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連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荷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片21張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雖告訴人亦疏為同一之注意,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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