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5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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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杉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杉朋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李秀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李秀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肺部鈍挫傷併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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