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南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66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樂村埤角17號前T字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往左迴轉,本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在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徐尚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被告賴春南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徐尚則受有右肩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