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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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娐
輔 佐 人 洪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被告洪許娐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7時7分許,騎車沿嘉義市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徐州六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劉曉芃駕車搭載未成年之告訴人董○瑜、董○凱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右方與告訴人劉曉芃駕駛之車輛左方碰撞,使告訴人劉曉芃受有前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

告訴人董○凱受有前胸壁挫傷;

告訴人董○瑜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3位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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