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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工業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雅婷右小腿伴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肩膀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腳趾挫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肩膀及小腿挫傷、未明示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張雅婷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以採信。
按車輛右轉彎時,駕駛人應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小腿伴撕裂傷等節,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號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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