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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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賜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義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台林街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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