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7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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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余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以下路名省略市、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延平街,適有告訴人范氏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臨時停放在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鄰近吳鳳北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路旁,且已跨越路側紅線,停放在車道上,向路旁攤販購物。

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離,貿然右轉進入延平街,致其車輛右側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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