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7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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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孟儒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林樹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

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樹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樹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孟儒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11頁、本院卷29頁),核與告訴人林樹彤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至8頁、偵卷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參(警卷11至19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8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13頁),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卻自承:當時我從平和路要左轉進入四維路,但轉過去的時候,看到一部機車從我右前車頭撞上去。

我左轉過去的時候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不清楚等語(警卷2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左轉彎前,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從對向駛近,即貿然左轉,也因此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衡情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駕(騎)車至交岔路口時,應可預見對向車道可能會有車輛轉彎而駛入交岔路口,是駕駛應充分注意車況,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惟告訴人卻供陳: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不清楚,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左轉,發現危險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6頁反面、偵卷12頁)。

是以告訴人騎入本件肇事路口時,也未仔細注意對向車況,未發現被告正從對向左轉欲駛入四維路,即貿然騎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時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31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資以判斷此節是否屬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職業為藥師,經濟狀況普通;

⑶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無犯罪前科;

⑸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⑹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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