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7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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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OO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OO路交岔路口處,理應等待左轉保護時項號誌顯示始得左轉進入OO路,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號誌規定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戴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向西騎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高OO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戴OO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戴OO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腦震盪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OO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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