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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元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元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向元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3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鵝肉店飲用高粱酒半瓶,直至同日19時許結束並返家休息,而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甫飲酒結束,應可認識到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至上開數值以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新生路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對向車道由顏三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查獲肇事之向元斌,迄同日20時56分許,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向元斌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40至41頁),核與證人顏三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先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屢屢再犯,素行難謂良好,竟再度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以及輕忽自身、公眾之安全,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足徵被告欠缺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測得之數值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女兒,大學4年級,現與太太及女兒同住,從事飲水機器材,收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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