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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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政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興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興達路。

適有告訴人黃柏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八德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左轉侵入其直行車道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葉子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柏嵩告訴被告宋政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07年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卷第41至46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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