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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52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芳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線3.2 公里處,明知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前開路口快車道設置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標誌仍貿然右轉,遂與當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開道路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陳宥輔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背部、骨盆擦傷、雙手肘、左前臂、雙膝蓋、左大腿、左小腿、右手背等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刑調字第02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9 、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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