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0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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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筠怡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上方東往西行向之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地下道東端時,暫停欲右轉彎進入興業地下道慢車道,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地下道慢車道,適告訴人林○○(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及被告陳筠怡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筠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筠怡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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