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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縣○○鄉○○○0-00號住處起駛,沿屋前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方該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併約3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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