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2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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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偕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偕得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嘉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呂佩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戴○○及呂○○○○),沿嘉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則受有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眼上直肌部分麻痺之傷害,另告訴人戴○○受有左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偕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戴○○、呂○○○告訴被告魏偕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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