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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典佑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民國路舊聖馬爾定醫院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劉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告訴人賴仁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劉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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