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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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葦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道路左側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定順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承嘉駕駛電動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2 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椎體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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