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3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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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志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6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劃設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義教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張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同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張晏瑜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兩處傷口各約3×2公分併肥厚性疤痕、右膝與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1頁、第22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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