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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華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葉水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對向駛至,2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水發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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