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4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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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明前曾因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且近1次甫由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 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足以導致人體意識及操控能力降低,仍於飲用酒類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繞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鄭國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醫院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1%(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明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抽血檢驗報告單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5 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本案亦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導致自己受傷,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無端波及他人,造成他人財損、體傷之結果,但所幸未達嚴重程度(證人李○○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向本院具體求刑,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語,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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