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0,2018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祐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東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煜凱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陳東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台1 線公路往南順向行駛,迨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台1 線公路與嘉164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穿越該路口後,繼續行駛於台1 線公路南向之中間快車道,適有陳煜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陳東祐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道,因見前方不遠處正在進行道路施工,遂逐漸偏左行駛於上開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實線一帶,並一度轉頭探視後方,準備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詎陳東祐可預見陳煜凱機車之上開動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而於台1 線公路258 公里900 公尺處超越陳煜凱機車時,與變換車道中之陳煜凱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煜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陳東祐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曾停留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迨續行行駛約500 公尺以上之後,始回心轉意而返回現場。
二、案經陳煜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東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煜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7張、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 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網路GOOGLE照片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