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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3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鵬旭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共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沿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龔鵬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陳麗英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龔鵬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龔鵬旭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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