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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樺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直行欲左轉昇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緩車速且未打左轉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樂路對向車道騎至該交岔路口,緊急煞車仍遭被告之車輛撞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07年1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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