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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步,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庄村某村里道路南往北行進之告訴人林○○,致告訴人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世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告訴被告徐世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嗣告訴人亦於107年10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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