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2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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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1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體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行通過,致與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右肩擦傷、雙側手肘、手部擦傷、雙側膝部3 度擦燙傷之傷害,經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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