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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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工地飲用半杯高粱酒與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12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某產業道路時,因倒車不慎,自用小貨車車身掉至田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7254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07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29-30頁;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145、148-1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9-2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執畢日期則為105年12月20日,嗣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27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0頁),然被告未因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女兒同住,從事採收檳榔、割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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