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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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清祥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駕車自嘉義市興業東路(國華街口附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吳靜宜駕車搭載少年A女、B女沿嘉義市興業東路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吳靜宜受有前胸壁挫傷;

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B女受有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靜宜、A女、B女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清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宜所駕之汽車發生撞擊,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辯稱:「我完全沒有過失,我不是要迴轉,我只是要開車到內側車道。」

等語。

查:

(一)上開二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吳靜宜受有前胸壁挫傷;

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B女受有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吳靜宜指訴在卷(他字卷第4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

又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卷內照片可證(交查卷第3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向警方坦承其當時是要迴車(交查卷第25頁),卻在偵查、審理時,改口稱只是要開車到內側車道,並非要迴車,其說詞不一。

而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交查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二車撞擊後,被告汽車之左前車輛留有6公尺長之輪擦痕,以該輪擦痕之起訖位置研判,肇事當下,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轉向進入內側車道之際與告訴人吳靜宜之汽車撞擊,並因撞擊力往前滑行,始會留下輪擦痕,且撞擊後,被告汽車之前車輪仍係呈往左轉向狀態,亦即,如二車未發生撞擊,被告汽車之車身應更垂直於嘉義市興業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從而被告應是要往左迴車無疑,其之後改口辯稱是要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交查卷第21頁),依情並非不能注意,而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迴車而與告訴人吳靜宜所駕汽車發生撞擊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侯清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勢因。

二、吳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64頁)。

另告訴人吳靜宜、A女、B女所受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靜宜、A女、B女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起訴書雖另載「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語,但被告當時駕車起駛並非要變換車道,前已敘明,從而其注意義務自不及此,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五)被告雖聲請調取道路監視器(本院卷第67頁),以證明自己無過失,但因附近路口監錄系統鏡頭攝錄範圍未達事故現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7頁),是以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但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6月2日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從而案發時被告仍有駕駛執照,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靜宜、A女、B女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9頁),復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靜宜之意見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第71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

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生有2子之生活情形;

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

各告訴人之傷勢;

告訴人吳靜宜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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