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4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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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陞於民國107年 3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之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建國路二段 146號附92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村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並未停等讓右方被告騎乘之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後撞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骨折併脛骨遠端骨折和腔室症候群術後筋膜切開術併皮膚缺損;

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30 日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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