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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之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車道。
適VAN KROONENBURGH WILHELMUS J.C.C.M.(荷蘭籍,中文姓名:高偉洋,下稱高偉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高偉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偉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秀慧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55頁、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高偉洋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5頁、偵卷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10至12頁、15至20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骨盆髖關節脫臼性骨折一節,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23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即係因汽車起駛時,倘從路旁突然駛出,恐致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易肇生意外,故為避免發生意外,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確保其從路旁駛出時,得以安全無虞,再駛出路旁。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警卷28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卻自承:我駛入快車道時,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從何處過來,未發現危害狀況時就碰撞上了等語(警卷1頁、偵卷16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始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從後方駛近,也因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甚明。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其當時已經切入快車道,而告訴人當時是要超車,騎入快車道,所以才擦撞汽車之左後車門,如果告訴人騎在慢車道,就不至於撞到,故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55頁、58頁、60至61頁)。
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對於被告駕車突然從路旁駛出之行為,就通常駕駛人而言,在該等情況下,乃係出乎意料、猝不及防,故告訴人因措手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案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且機車之尾部懸在該分隔線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10頁、15頁),故告訴人發生車禍前騎乘之位置,應較靠近慢車道,較為合理。
從而,告訴人供稱當時是騎在慢車道,看到被告的汽車後,雖有煞車及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等語(警卷5頁、偵卷16頁),應堪採信。
也就是說,綜合機車倒地位置,以及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原應係騎乘在慢車道,突見被告汽車從路旁駛出,而向左閃避,卻仍來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之行為反應,衡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指摘告訴人當時係要超車,才發生碰撞云云,要難足採。
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卷附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份為證(偵卷22至23頁),亦與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警卷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日要照顧媽媽以及患有疾病之弟弟,目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在練歌場擔任廚工,經濟狀況不好,領有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71頁);
⑷無犯罪前科;
⑸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
⑺願分期以新臺幣50萬元(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不被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洪筱雯所接受,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想法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
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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