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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女於民國107年1月2日17時50分許,步行經過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道路272公里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逕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旁,由西往東方向徒步進入該路段南向內側,欲穿越台3線道路,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山鄉台3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發現被告後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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