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5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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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明以販賣雞、鴨肉品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載運肉品,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自北往南行駛,於同晚6時11分許,途經24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莊勝利所駕駛並搭載廖秀英之自用小貨車,致莊勝利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廖秀英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莊勝利、廖秀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利、廖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違規自後方撞擊前方車輛,致告訴人2人成傷,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勝利、廖秀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

被告應負過失全責;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高職畢業;

已婚、生有4名子女;

目前待業中;

告訴人2人之傷勢;

兼衡告訴人2人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審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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