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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亮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嘉雄陸橋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依標線指示方向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錯過地面上標誌於圓環前右轉,且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復未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嘉雄陸橋時,適同向由告訴人袁○○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歐陽亮車輛之右後門處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告訴人袁○○受有「左足挫扭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歐陽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歐陽亮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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