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6,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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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傑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5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傑隆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253 -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半拖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外側車道245.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駛入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坤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打滑,吳坤耀因而受有右後側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沈傑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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