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6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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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7、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金鳳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5時32分,駕駛堆高機自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205 號建物內左轉駛出至縣道000 號公路北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逆向由西往東行駛於上開公路之北側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公路北側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被告見狀雖旋即停止行進,然陳○○仍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陳○○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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