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6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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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憲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憲机以生產豆腐販售為業,並以車輛運送豆腐予客戶,係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豆腐之業務,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5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崇文街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欲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遠端非移位骨折、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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