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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75 線公路與中庄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張家榮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家榮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27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6、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8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足徵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查獲後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2 倍多,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為低,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被告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當庭建議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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