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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被 告 張煜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育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張煜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 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文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煜紳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文育、張煜紳已於107年10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於107年11月8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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