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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嘉良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沿嘉義縣水上鄉1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1之2號前時,不慎撞及謝○○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吳○○所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5分對方嘉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嘉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吳○○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3頁、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近7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所警惕,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撞及被害人2人之車輛(業據被告賠償完畢和解),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行為可議;
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從事工業,獨居,不佳之經濟狀況,及患有癲癇疾病,並需扶養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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