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7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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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5公里處與同縣竹崎鄉獅堃村東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蘇碧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在後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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