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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家瑩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路00號213號房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吳鳳南路365巷口時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家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61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
107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第9頁;
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7-6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數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雞肉飯小吃店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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