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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仁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友忠路向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及左側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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